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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向志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志诚(曾用名向金刚),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现暂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志诚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村2区76栋2楼趁房间内无人且未锁门之机,进入被害人万某居住的房间内,见靠墙位置一大皮箱上面有一女式包,遂上前翻动并将放在包里的一块金色万宝龙牌仿品女式手表(购买价格230元,经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后市场价值200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向志诚再次来到龙潭村2区76栋2楼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同时在向志诚左手腕上发现3月11日万某被盗的手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向志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志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志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志诚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志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