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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超与谈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谈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405号原告徐超,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百春,吉林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谈外兵,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徐超诉被告谈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外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被告谈外兵因经营果品生意急需用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底前全部给付,期间被告还款22000.00元,余款本息未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38041.76元,合计116041.7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外兵、汪佑春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务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银行流水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的来源。被告谈外兵、汪佑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谈外兵、汪佑春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谈外兵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徐超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①一次性还款;②分批还款,分批还款安置还款的日期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后,利息多退少补。借款利息需要在借款日当天全额支付,利息为:万分之五(日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年6月27日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年8月4日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共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2585.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6月16日为6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7日为495.00元;2015年6月28日至8月4日为1520.00元,2015年8月5日至起判决之日2017年5月4日为24,570.00元,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超与被告谈外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谈外兵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32,58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外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85.00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谈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