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83号原告: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组织机构代码:96574799-5。法定代表人:阎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即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务楼B座6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49433W。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荣(特别授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国继(特别授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哲庄乡发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824846。负责人:金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荣(特别授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国继(特别授权),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博公司)与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国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以下简称“顺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被告贵州国源公司、顺安煤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荣、庭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真空设备若干,计款496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46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付款。经查被告贵州国源公司是被告顺安煤矿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贵州国源公司、顺安煤矿辩称:原被告的交易确实存在,欠款金额也如原告所述。2016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分期付款,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拒绝付款。鉴于2013年以来,煤矿企业的形势严峻,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面临严重困境,需要分期付款,无力一次性付清全款,且被告也告知原告要考虑到现在的情况和以后的长期合作,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但是原告不予理睬,直至起诉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协商未果。目前情况下,被告生产极不正常,也无力一次性付清全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山东鲁博公司与被告顺安煤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顺安煤矿向原告山东鲁博公司购买水环真空泵主机等设备,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顺安煤矿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同时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是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博公司与被告顺安煤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之后,被告顺安煤矿尚欠原告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被告顺安煤矿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贵州国源公司作为被告顺安煤矿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鲁博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赫章县哲庄顺安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