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发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发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发枝,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发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闫发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闫发枝在被害人庞某家中的客厅内玩苹果机,后趁无人之际,将庞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9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发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发枝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闫发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发枝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闫发枝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发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庞丙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