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双俊、关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俊,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秋改,女,汉族,1968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住所地镇平县老312国道与入城交叉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5962450-0。法定代表人:华秋改,任该厂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佰浩,该制衣厂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关中良,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丰,系高立妻子。原审原告:高立,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系高立妻子。原审原告:李大兴,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系李大兴之弟。原审原告:张永跃,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孙双俊因与被上诉人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原审原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双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华秋改偿还以房抵债后下欠的应付利息40.8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本金330万元,截止到2016年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之日,未支付利息按照2%计算共合计欠息93.42万元。故被上诉人欠付本金和利息共计382.6万元,扣除上诉人以房抵债382.6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利息40.82万元。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关于3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清算后以房抵��,双方债务已清,不存在40.82万元未清算的问题。原审原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孙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30万元,同时要求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106万元,此款要求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华秋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华秋改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经营所需,经孙永跃介绍,借款300万元当日出据出借人署名为孙双俊的借条:“今借孙双俊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4分)。华秋改,2014年6月8日”。该借条加盖镇平���军翔制衣厂公章。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同前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孙双俊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息肆分)。借款人华秋改,担保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2014年8月22日”。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加盖公章。2015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因本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8日借孙双俊3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4%。镇平军翔制衣厂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利息付到2015年1月7日,本人又于2014年8月22日第二次向孙双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分,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担保,息已付到2014年11月21日。一年多来,流资紧张,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未及时还清,今特保证如下:2016年1月31日前将330万元全部还给孙双俊,利息保证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期到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在被告无现金偿还情况下,原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于2016年6月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清算书,达成屋债两清,别无争议的书面协议。孙双俊则因与其他四原告分歧,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孙双俊诉称,其本人系借款合同出借人,实际转款是从其本人卡上直接转给被告,五方协议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孙双俊是本案的唯一合法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孙双俊是五个合伙人的财务主管,合伙人兑资的4060万元本金中的3760万元打入孙双俊个人卡号内,并由孙双俊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发放借款,仅是以孙双俊名义签订合同等,孙双俊对借款不享有债权,另五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欠款由合伙人张永跃负责追回,孙双俊无此权利,无资格起诉被告。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五原告系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享盈余分配的合伙人关系,对此事实,五原告亦不否认,被告所借330万元借款,其实际债权人应为全体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追加另四名合伙人为原告,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孙双俊诉称其系唯一合伙适格的原告及被告辩称孙双俊无资格起诉被告的理由均不予支持。(二)关于以房抵债问题。1、五原告对本案330万元债权均享有连带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清算书的行为对合伙外部为有权处分,对全体合伙人有效。2、根据被告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双方33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最后清偿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前,故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清算书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就债务本息清算达成的债屋两清协议,且债务人已交付了抵债房屋的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屋债两清的约定终止了双方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双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系个人合伙关系,虽然案涉借条出借人署名为孙双俊一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债权实为全体合伙人,系五原告共有连带债权。原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偿债务清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孙双俊诉称对以房抵债行为不予认可及以房抵债房产系工业用房,不能用于抵债的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诉称抵债房屋被法院查封,经查已解除。按照双方屋债两清的约定,该以屋抵债行为发生后,双方原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原告对外享有连带债权,负有连带义务,若合伙人内部有纠纷,可依合伙人内部之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清算书》为有效协议,双方以房抵债行为成立。二、驳回原告孙双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告孙双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对被告所抵偿的全部房屋享有共同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680元,由原告孙双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双俊、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五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涉诉借款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故上述五人对该330万元借款及利息享有连带债权,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关中良、高立、李大兴、张永跃分别与债务人签订以房抵偿债务清算书的行为应为有权处分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各方签订的抵偿债务清算书上明确约定:屋债(款)两清,别无争议,该约定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以屋抵债行为发生后,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上诉人要求债务人在以屋抵债后另行支付40.82万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双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上诉人孙双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薛庆玺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