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梅斌与韩庭山、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斌,韩庭山,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366号原告:梅斌,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庭山,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通路。法定代表人韩庭山,经理。原告梅斌与被告韩庭山、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庭山、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1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63649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天199元计算逾期还款经济损失,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韩庭山系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韩庭山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韩庭山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明确确认欠原告121万元的事实及上述欠款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借款事由分别为:为购货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其公司欠付的短拆利息,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用于被告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税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对案外人的欠款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韩庭山作为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企业的生产经营,对于上述欠款,二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韩庭山、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庭山系朋友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张,其中欠条记载:“今欠梅斌现金壹佰贰拾壹万元(121万)。”借条右下方被告韩庭山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条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另,还款协议记载“韩庭山欠梅斌现金壹佰贰拾壹万元到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右下方被告韩庭山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还款协议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原告陈述其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期间多次向被告韩庭山借款,共计出借19笔累计121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且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庭山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庭山返还借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均为韩庭山一人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盖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韩庭山利用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市辰能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为:本金按121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斌借款121万元;二、被告韩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2元,由被告韩庭山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