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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4455彭保华与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保华,潘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455号申请执行人彭保华,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潘志清,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彭保华与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潘志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彭保华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志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等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