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57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莽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3289699XR。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玉,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雾灵家园小区。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文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被告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和2017年度取暖费2,404.64元及违约金2,49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和2017年度,被告李文明在兴隆县兴隆镇财富广场小区有底商一处,具体位置为2-000112号,该底商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建筑层高5.6米,超高面积14.69平方米。我公司为底商供热,每年度应交纳取暖费1,202.32元,被告李文明未交纳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取暖费共计2,404.64元,且构成违约,迟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2,494.20元,并有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李文明辩称,我不认可交纳原告所诉的超高面积的取暖费,我并没有违约,交取暖费延期是原告拒收造成的,再者,原告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所以不交取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供热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用热力,被告应按规定交纳取暖费,关于原,被告之间超高部分取暖费用纠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解决,被告交纳底商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的取暖费,原告拒收,不属被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交超高面积取暖费,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按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处理,被告因供热温度不达标不交取暖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404.64元及利息(2015年度1,202.32元,超高部分取暖费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6年度1,202.32元,超高部分取暖费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