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张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12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段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员工,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因与被告张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杨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诉称:张某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某某支行借款117万元,在合同期内累计12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交予贷款人收执,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某某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张某某偿还本金1062989.85元,借款利息30365.54元,本息合计1093355.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张某某承担某某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54667元;4、某某支行对张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某某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张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款规定,某某公司对某某支行收到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张某某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而某某支行已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因此某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张某某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某某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某支行向张某某发放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按5.4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某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款项立即到期,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张某某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某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担保;某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印章。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特别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抵押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某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向张某某发放了117万元借款,但张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7期,累计拖欠12期,拖欠本金24237.82元、利息30365.54元。另外,尚有未到期本金1038752.03元。某某支行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某某支行已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某某支行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恒昌律师事务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4667元。本院认为:某某支行与张某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某某支行已依约向张某某发放借款,但张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的条件已成就,故某某支行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律师费并对张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某某号房屋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某某公司对某某支行收到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张某某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而某某支行已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某某公司担保责任已于2013年5月28日之后免除。故某某支行要求某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038752.03元、逾期本金24237.82元、利息30365.54元,合计1093355.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自2016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4667元;四、如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某某号房屋的处置,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