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李玉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单玉朋,左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阳,职务清收员。被告:李玉生,男,住肇东市。被告:邹淑华,女,住肇东市。被告:左旗,男,住肇东市。被告:李福玲,女,住肇东市。被告:潘伟,男,住肇东市。被告:于海艳,女,住肇东市。被告:单玉朋,男,住肇东市。被告:左万军,男,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单玉朋、左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左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单玉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825.31元,本息合计59825.31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0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及担保人单玉朋、左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六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由被告单玉朋、左万军担保,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为4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825.31元至今未付。被告左旗辩称,被告左旗与李玉生、潘伟组成联保组,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现只有李玉生欠款未还,李玉生还款期为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3日至今,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左旗要求代为偿还此款,现已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左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伟辩称,被告潘伟与李玉生、左旗组成联保组,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现只有李玉生欠款未还,李玉生还款期为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3日至今,原告从未找过被告潘伟要求代为偿还此款,现已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潘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左万军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玉生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3日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左万军要求还款,已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左万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玉生、邹淑华、李福玲、于海艳、单玉朋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李玉生、左旗、潘伟组成联保组,由被告单玉朋、左万军担保,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玉生、左旗、潘伟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玉生、左旗、潘伟各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即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还利息,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分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李玉生、左旗、潘伟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李玉生、邹淑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玉生、邹淑华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18.954%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及担保人单玉朋、左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左旗、潘伟、左万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生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淑华系李玉生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知情,并在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李玉生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玉朋与原告签定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旗、潘伟虽与原告签定了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但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旗、潘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左旗、李福玲、潘伟、于海艳、单玉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要求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生、邹淑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18.954%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生、邹淑华、单玉朋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