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旭与杨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杨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770号原告:朱旭,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林,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朱旭与被告杨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兴林返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2017年2月20日之前一个月),合计5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杨兴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50000元,月息2分。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其诉至人民法院。杨兴林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朱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兴林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别从朱旭处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1月4日,杨兴林向朱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旭人民币5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杨兴林2017年1月4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本院认为,2017年1月4日杨兴林从朱旭处借款5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旭主张杨兴林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和至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000元(即55000×2%×1),合计56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林返还原告朱旭借款本金550000元,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1000元,合计5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杨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陈 习审判员 黄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纯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