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健与黄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黄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07号原告:陆健,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潇,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陆健与黄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黄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陆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潇(签名并手印),×××,137××××6411,2016年7月10日。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黄潇现金5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潇向原告陆健借款5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现被告黄潇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以本金50000元计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潇归还原告陆健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肖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