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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陶桓金与杨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桓金,杨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83号原告:陶桓金,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杨洪龙,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陶桓金与被告杨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本金26000元以及利息、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34815.72元;2、要求被告儿媳妇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杨洪龙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油画材料加工作坊购买画材配件(木杆),此后双方多有业务往来,被告杨洪龙常有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洪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欠条,由于被告杨洪龙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桓金在进贤县××镇经营油画笔(木杆)加工。被告杨洪龙长期从原告陶桓金处购买画材配件(木杆),有时候赊欠货款,截至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杨洪龙欠原告陶桓金货款人民币26000元。此款原告陶桓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陶桓金与被告杨洪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桓金与被告杨洪龙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货款结算,确认被告杨洪龙尚欠原告陶桓金货款人民币26000元。原告陶桓金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差旅费等项目金额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儿媳妇赔礼道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均不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既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又未约定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桓金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为291.5元(此款原告陶桓金已预交),由被告杨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