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作出(2016)湘122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0年6月5日上午,沅陵县筲箕湾镇高炉村墙低组的村民马吉成(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兄)、刘八咱夫妇及其子马洪爱因电击当场死亡,其子马某1受伤致残。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父马某2多次找到政府及相关单位要求予以偿未果。直至2003年,原告马宏辉、马绍权、何秋莲就该案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沅陵县电业公司、筲箕湾人民政府、筲箕湾政府高炉村村委会、石某、林某2、蔡拨良予以赔偿,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此案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2005年11月15日经重审后再次判决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73308元,由被告林某2、蔡拨良连带赔偿43984.8元,由被告筲箕湾政府赔偿29323.3元。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后申请撤诉。马宏辉于2006年3月30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筲箕湾人民政府按判决执行,2007年8月14日在沅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主持下,马某1与林某2、蔡拨良达成执行和解,由林某2、刘拨良予以赔偿30000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该案执行终结。2008年5月23日,马某1、马某某与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沅陵县筲箕湾政府支付马某1、马某2困难救济金5万元,马宏辉承诺不再为马宏辉、马绍权、何秋莲诉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石玉财、林仁柏、蔡拨良、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行上访和纠缠党委、政府及法院,并于当日出具了服判息访承诺书。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按协议于当日支付了马某130000元。2009年3月15日、5月13日,马某某分别从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代领了20000元的补偿款。从2010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又因其兄马吉成一家遭电击身亡一事多次到县、市、省、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多次以政府不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便上访为要挟,要求筲箕湾人民政府给其解决生活困难,筲箕湾人民政府出于维稳需要,以民政救济名义多次给马某某现金,被告人马某某从2010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从筲箕湾镇人民政府以民政救济名义共13次领款现金共计9400元,其父马某2领款现金700元。但自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时,经怀化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书面告知马某某属于非正常上访人员,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以政府不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便上访为要挟,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从筲箕湾镇人民政府3次领款现金共计44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去北京非正常上访,且在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访时提出如不给钱就拒绝返回,要挟要继续上访,筲箕湾人民政府出于维稳需要,给马某某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0000元并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书、服判息访承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听劝阻,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强行索要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14400元,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他并未以上访为由要挟人民政府,并要求沅陵县公安局、检察院赔偿非法拘留、逮捕他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多次非正常上访的马某某又去北京上访,为此向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索要人民币10000元,次日该所民警将马某某传唤到案。2、沅陵县人民法院(2003)沅民重字第434号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17号裁定书及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执字第21号裁定书,证明2003年,马宏辉、马绍权、何秋莲因该次电击伤亡一案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73308元,被告林某2、蔡某连带赔偿43984.8元,被告筲箕湾镇政府赔偿29323.2元。筲箕湾人民政府已按判决执行。2007年8月14日在沅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主持下,马某1与林某2、刘拨良达成执行和解,由林某2、刘拨良予以赔偿30000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协议书、服判息访承诺书及领款凭单,证明2008年5月23日,马某1与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沅陵县筲箕湾政府支付马某1、马某2困难救济金5万元。马宏辉承诺不再为马宏辉、马绍权、何秋莲诉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石玉财、林仁柏、蔡拨良、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行上访和纠缠党委、政府及法院,并出具了服判息访承诺书。当日,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按协议向马某1支付30000元救济金。2009年3月15日、5月13日由马某某代领20000元救济金。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上访相关资料、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化市委、市政府出具的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2014年、2015年期间,马某某因其兄马吉成一家因触电身亡一事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5月至7月因多次以上访要挟沅陵县筲箕湾镇党委负责人,影响其工作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怀化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告知马某某其属于非正常上访人员,马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领款凭单十八份、领条一份及沅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从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以民政救济名义多次领取人民币共计13800元,其父马某2领取人民币700元。其中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马某某从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分三次领取人民币共计4400元。马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沅陵县筲箕湾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处领取现金10000元,次日该款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马某1(系上诉人马某某的侄儿)的证言,他父亲、母亲和弟弟因触电去世后,他由叔叔马某某和爷爷马某2抚养长大。后这件事经过法院判决后,他们觉得判得不公,赔偿太少就决定去上访。每次去上访,马某某都会告诉他。2008年他和马某某与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筲箕湾镇人民政府以困难救济金的形式给了他们5万元。后来马某某去北京上访他也清楚,目的是希望得到合理的补偿。7、证人李某1(系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长)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从2010年起至2015年从该所以上访为由多次要挟政府支付了救济款现金共计24300元,马某某得款后又上访。8、证人张某1(系沅陵县筲箕湾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因其兄马吉成一家遭电击身亡一事多次以政府不满足马某某提出的要求便上访为要挟,还给他发短信要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6月28日马某某被行政拘留。从2015年马某某又三次上访。为了稳定,政府以民政救济的名义支付了3600元给马某某。2016年4月25日马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他安排工作人员周某2和村干部去北京接,当时马某某以要买牛为借口提出要镇人民政府先给10000元。为了能劝回马某某,他同意了马某某的要求。9、证人杨某(系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周某1(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最近几年,马某某经常上访,为了维护当地社会稳定,政府以民政救济的名义多次向马某某支付资金。10、证人张良海(系沅陵县筲箕湾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林永升(系沅陵县筲箕湾镇双炉村的支部书记)、周宏(系沅陵县筲箕湾镇联工委主任)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协调过本案,但马某某为这事反反复复,经常到镇人民政府要钱并上访。2016年4月25日马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他们与派出所的干警去北京接马某某,通过做马某某的思想工作,马某某提出第一个条件是要政府赔偿12万元,第二个条件是要买牛为借口提出要镇人民政府先给1万元,否则在北京继续上访。经请示领导后,同意了马某某的第二个要求,并要马某某写了领条,后将马某某带回。11、证人李某2(系沅陵县筲箕湾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因马某某要到北京上访,镇人民政府领导安排他去怀化火车站劝导,马某某在得到张某1书记的承诺后就不上访了,退了火车票,他将马某某送回筲箕湾镇。次日马某某到镇人民政府报销费用。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马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系沅陵县筲箕湾镇双炉村村民。其兄马吉成一家遭电击身亡一事经过了法院判决,但赔偿太少了就一直上访要求赔偿40万,因上访还欠了很多债务。2016年4月25日他到北京上访,周某2、张某2等人去北京接他,他提出第一个条件是要政府赔偿12万元了事,要镇人民政府先给他10000元,否则在北京继续上访。周某2他们同意后,要他写了领条后将他带回。他属于正常上访,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拒不服从劝返安排,以进京上访为由多次强行向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索要人民币共计144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某某提出他并未以上访为由要挟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提出要求沅陵县公安局、检察院赔偿非法拘留、逮捕他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办案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