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50季军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军军,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军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军军于2017年3月16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路204国道桥洞处,遇警察检查时驾车冲卡驶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季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季军军于当晚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军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军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军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季军军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路204国道桥洞处,遇警察检查时驾车冲卡驶离。被告人季军军于当晚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季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高清抓拍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季军军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季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军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军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军军遇警察检查时驾车冲卡驶离现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