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仕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仕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丹,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仕春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设卡检查酒驾时,被告人何仕春酒后驾车不按照要求停车,并驾车推行执法民警几米,下车后拒不配合酒精检查,辱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血液酒精含量7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仕春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仕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仕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