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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倪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倪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倪建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倪建华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彪、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透支本金9,517.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33.5元、利息(含复利)5,962.3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相应利息(含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嗣后,原告审批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授予其10,000元的人民币信用额度,并按月向被告寄送对账单,提示其按时还款。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利用该贷记卡进行ATM取现、跨行消费等。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还款。2013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偿还全部欠款,由此产生滞纳金、利息(含复利)等费用。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拖欠本金9,517.8元、滞纳金433.5元、利息(含复利)5,962.36元,上述合计15,913.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相应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的本金9,5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声明其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其中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承诺,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的手续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2元)每笔手续费,最低3元。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同月,原告审批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予其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额度。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取现、跨行消费多笔但其未及时全额还款,从而产生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拖欠本金9,517.8元、滞纳金433.5元、利息(含复利)5,962.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透支款本金9,517.8元、滞纳金433.5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5,962.36元,上述合计15,913.66元;二、被告倪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透支款本金9,5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建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