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JJ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稷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登记的嘉陵牌摩托车,乘坐毛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甲、毛某乙受伤,嘉陵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毛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毛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人自愿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平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