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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龚亮与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14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龚亮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亮,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兵。上诉人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香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第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茗香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一、二审费用由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茗香阁公司所销售产品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三无情况,产品包装上标示有重量(净含量)、生产日期、品名、批号等信息,茗香阁公司印刷包装时存在纰漏,因节约开支和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茗香阁公司并未重新印刷新标签。故在销售网页上向消费者明示并补全其余标签信息,包括产品标准号、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在龚某所提交证据天猫页面截图可得知,龚某系已知茗香阁公司已补全产品包装标签缺失信息,故不存在欺诈。综上,茗香阁公司违法情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2句所表述签瑕疵责任,符合免除赔偿责任条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并未误导消费者等情况。被上诉人龚某辩称:茗香阁公司在二审上诉提供的检测报告第2页,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上面有相关的标准规定。茗香阁公司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违反GB7718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茗香阁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显示有7个不符合GB7718标准,7个是符合GB7718标准。所以这个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天猫公司已把产品下架。关于补全产品包装签缺失信息,就是茗香阁公司承认其的产品不符合标签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标签瑕疵,本案的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茗香阁公司的上诉请求。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茗香阁公司退回龚某购货款1280.9元;2.茗香阁公司赔偿龚某1280.9元×10=12809元;3.茗香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由茗香阁公司直接支付予龚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茗香阁公司经营的“恋飘飘旗舰店”先后购买“恋飘飘花茶新货天然苦瓜茶特级苦瓜片干苦瓜片500克野生正品”(以下称涉案苦瓜片)及“恋飘飘山楂片干山楂片500g新鲜无核山楂片泡茶片”(以下称涉案山楂片),分别于2016年4月5日购买涉案山楂片2袋,订单号为1778821285282644,每袋价格为19.9元,总价为39.8元;2016年4月5日购买涉案苦瓜片2袋,订单号为1779122736582644,每袋价格为27.58元,总价为55.16元;2016年4月9日购买涉案苦瓜片13袋,订单号为1691240965482644,每袋价格为27.58元,总价为358.54元;2016年4月15日购买涉案苦瓜片15袋,订单号为1809595048902644,每袋价格为27.58元,总价为413.7元;2016年4月20日购买涉案苦瓜片15袋,订单号为1822732355322644,每袋价格为27.58元,总价为413.7元。龚某共付款合计金额为1280.9元,并已确认收货。根据上述订单信息显示,涉案苦瓜片原价为70元,龚某购买价格为27.58元;涉案山楂片原价为56元,龚某购买价格为19.9元。另查,涉案山楂片正面无产品内容,背面贴有“合格证”,该合格证上载明:品名为山楂片、重量为500克、生产日期20160325、批号为160305;涉案苦瓜片正面无产品内容,背面贴有“合格证”,该合格证上载明:品名为苦瓜片、重量为250克、生产日期20160325、批号为160305。根据龚某提交涉案苦瓜片的天猫网页截图显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41614020250、产品标准号为Q/BZZX0001S-2015,厂名为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审理中,龚某述称,其购买的涉案苦瓜片为500克包装,单茗香阁公司发货为250克包装的两包,故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为250g的苦瓜片共计90袋、涉案山楂片2袋,其已开封食用250g的苦瓜片3袋。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龚某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茗香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龚某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涉案苦瓜片及山楂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两产品系属于预先经过定量并包装,向消费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其生产、加工及销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但两产品的外包装仅标注有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龚某主张茗香阁公司退回货款1280.9元,并赔偿128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龚某也应将茗香阁公司向其交付的苦瓜片及山楂片退还茗香阁公司,即向茗香阁公司退还重量为250g的“恋飘飘花茶特级苦瓜片”90袋、500g的“恋飘飘山楂片”2袋。如不能退回,则以购买价格涉案苦瓜片每袋单价27.58元一半(27.58元÷2=13.79元)折抵250g的苦瓜片的货款、山楂片以每袋单价19.9元的价格折抵茗香阁公司应退货款。茗香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茗香阁公司退还龚某货款1280.9元,龚某同时退还茗香阁公司重量250g的“恋飘飘花茶特级苦瓜片”90袋、重量500g的“恋飘飘山楂片”2袋;如龚某不能退还,则以苦瓜片每袋单价13.79元、山楂片每袋单价19.9元的价格折抵茗香阁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茗香阁公司赔偿龚某12809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预交),由茗香阁公司负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龚某支付。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茗香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为2016年4月29日由天猫抽检委托第三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的结果。检验项目为:标识标志和二氧化硫。检验判断依据:GB7718-2011和GB2760-2014。检验结果为:标识标志不合格要求补全标签信息,产品二氧化硫含量符合质量合格标准。证据2为天猫网站销售界面有关产品信息截图。被上诉人龚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茗香阁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有7项显示GB7718标准,7项是符合GB7718标准,所以这个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天猫公司已把产品下架。被上诉人龚某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为法律规定,证据2和3是相应的案例。上诉人茗香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龚某诉请茗香阁公司因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应向其退款退货及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涉案苦瓜片及山楂片属于预先经过定量并包装,向消费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故该产品的销售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现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苦瓜片及山楂片的外包装仅标注有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批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涉案产品所缺失的标签内容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为龚某请求茗香阁公司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龚某在同一家店一再购买涉案产品、间隔时间短且数量逐步增加,并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其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况且龚某对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对可能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仍进行购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仅支持对龚某第一次购买各产品的行为进行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要求,即茗香阁公司向龚某退还货款94.96元(39.8元+55.16元)并支付赔偿金949.6元;之后的购买行为仅支持退货退款,即茗香阁公司向龚某退还货款1185.94元。另茗香阁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龚某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茗香阁公司,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茗香阁公司应退还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茗香阁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第6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第6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龚某949.6元;三、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元,龚某负担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毫州市茗香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元,龚某负担1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