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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旭述与孔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旭述,孔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26号原告孔旭述,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英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旭述诉被告孔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旭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旭述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无力还款随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到还款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承担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至2017年2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英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孔英生向原告孔旭述借款28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为还款日。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英生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为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8000元×12个月×5‰=168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英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旭述偿还借款28000元,逾期利息1680元,共计2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孔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