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小彬与张俊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彬,张俊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238号原告:何小彬,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张俊隆,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诉状所列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A1栋602室,现住连州市。原告何小彬诉被告张俊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与在连州市竹园路105号广发隆餐厅的老板即被告认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30000元,并让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以其餐厅为抵押,并出具借条“本人张俊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4××××6665.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为确保诚信,本人及担保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借款或拖欠用,同意处理本人的抵押物,并按借款额加收2%的违约金,有天计天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在原定费用的基础上加1%的手续费,以此类推。以上文本,本人和担保人己阅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张俊隆、担保人(签名)何小彬、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2633、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如期将30000元借款还给欧阳春海、麦清华,其两人便向原告追讨欠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还清了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欧阳春海、麦清华两人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不来为由拖欠不还。为此,根据事实和法律,特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还借款30000元,并按代还借款总额的24%计算年利息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小彬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何小彬、被告张俊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于2014年12月12日向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1份,证明欧阳春海、麦清华不知被告下落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代还了2500元,余下27500元由原告立下借条给欧阳春海、麦清华收执及代为还款记录;4、《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俊隆无答辩,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担保向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30000元。按《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同意出借人处理原、被告本人的抵押物,并按借款额加收2%的违约金,有天计天至还清之日止,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在原定费用的基础上加1%的手续费,以此类推。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外出地址不详,欧阳春海和麦清华便向原告追讨。2015年8月25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2500元,未代偿的27500元则应欧阳春海、麦清华的要求由原告作为借款人重新立了1份《借条》。据欧阳春海、麦清华在该《借条》下方记载原告代为还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还借款2500元、同月30日还5000元、同月31日还6600元、同年11月30日还1500元、同年12月25日还5100元、2016年1月22日还6800元。还清上述借款当日,欧阳春海、麦清华共同出据1份《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小彬交来归还张俊隆的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00元),此款是张俊隆于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担保人是何小彬,此款本息何小彬已经代张俊隆全部还清。收款人(签名):欧阳春海、麦清华,2016年1月2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债务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欧阳春海、麦清华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被告与欧阳春海、麦清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代还借款总额的24%计算年利息,但从其代偿借款证据看,欧阳春海、麦清华仅要其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未要其代偿利息,因而其上述按24%计算年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至2016年1月22日止,已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故可酌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其代被告向欧阳春海、麦清华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次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彬30000元及利息(起息日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俊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少 文人民陪审员 付 志 英人民陪审员 冯 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国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