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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纳新诉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纳新,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17号原告暨被告:王纳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19619。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少娥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86103505T。法定代表人:王应中,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120439。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念庆,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52721。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分别立案受理原告王纳新诉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纳新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且王纳新起诉在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决定将原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纳新劳动争议一案并入原告王纳新诉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纳新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顺宏、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王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判决对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1日)而给付赔偿金5792.39元/月×32月×2=370712.96元;3.判决对方自2016年10月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暂定5个月5792.39元/月×5月=28961.95元);4.判决对方缴纳2016年10月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判决对方给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92.39元/月÷21.75天/月×11天×200%=5858.97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84年10月与四川省宜宾啤酒厂签订劳动合同,于1984年12月上班,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对方单位因再一次股权变更得到国家一笔对公司职工的改制补偿款,为安抚职工而巧立名目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方于2011年9月30日让包括本人在内的所有职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天又签订自当天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对方给本人发放了71037元的所谓经济补偿金,之后,本人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0月21日,对方向本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本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对方将本人的工资结算至通知之日,表示之后给予本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本人得到通知后要求继续工作或让对方给予加发一个月工资后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遭对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本人申请仲裁,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合法;2.判令公司不给付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22.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由于公司销售架构重大调整,撤销部分销售片区和销售线路,需撤销所涉及的销售岗位员工十余名,对方系被撤销岗位员工之一。由于公司确无其余岗位提供给对方选择,公司向对方提出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能否提前等内容进行协商,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对方提出巨额索赔,公司难以接受,公司在提前告知工会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对方申请仲裁,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暨被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王纳新的起诉辩称,对方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关系合法;2016年10月应支付工资2402.84元,2016年10月后工资及社保不应支付,年休假11天工资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应发工资5746元/月为计算基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746元/月×5.5月。原告暨被告王纳新针对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辩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与王纳新商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王纳新申请仲裁事项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纳新对《关于协商解除沟通会议》有异议,该文本无会议内容记载,仅记载了参会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下午2点、地点为办公楼三楼及参会人为人力资源部经理罗某某、销售区域二区域经理谢某、销售区域二业务代表王纳新,该文本上有罗某某、谢某签字,但无王纳新签名,该证据达不到拟证实进行了协商沟通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2.王纳新对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致工会函、2016年10月19日致工会函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份函系事后制作,王纳新对该两份函存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两份函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宜宾啤酒厂改制为四川宜宾少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2月,四川宜宾少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将啤酒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给了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组建了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投资方为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百分比为100%;2011年3月4日,投资方变更为重庆啤酒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百分比为100%;2011年7月14日,投资方变更为重庆兴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百分比为100%;2014年3月13日,投资方变更为重庆嘉酿啤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公司变更为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王纳新于1987年10月8日与宜宾啤酒厂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989年12月15日续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2001年11月15日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19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下发《关于重啤集团国有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同意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职工安置原则。2011年9月30日,王纳新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签字之日起解除、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按27年工龄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71037元,王纳新领取了该款。同日,王纳新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纳新仍在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员。2014年4月23日,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纳新仍在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工作。2016年6月5日,王纳新收到公司《薪资调整通知信》,该文本记载王纳新月基本工资、月特殊工资、月奖合计调整为5656元/月,目标年终奖为7543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根据公司微信记载王纳新应发工资(含2015年全年一次性奖)月平均5792.39元。2016年8月30日,公司员工余某、周某某等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待岗生活费,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2016年9月,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对销售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优化,撤销了几条销售线路,所撤销线路的岗位随之取消。2016年9月20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函,通报了调整优化的决定及方案,并承诺将依法与被取消岗位涉及员工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21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署意见为支持销售团队组织架构调整。2016年9月30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销售团队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明确了调整线路并承诺将依法与被取消岗位涉及员工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调整从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该次取消岗位涉及包括王纳新、吕某军、张某茹在内的十余名员工。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吕某军、张某茹等14名员工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分别于签字当月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结算至签字当月,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至4万余元不等(均含通知期金额)。2016年10月19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函,称与王纳新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近期将再次协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单方与王纳新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其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通知期)。2016年10月21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人力资源部经理罗某某、销售区域二区域经理谢某、销售区域二业务代表王纳新于下午2点到办公楼三楼参加王纳新协商解除沟通会,罗某某、谢某在通知上签字,王纳新未签字。2016年10月21日,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纳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纳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承诺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通知期);王纳新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王纳新向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请求公司道歉、支付辞退当月及通知后一个月工资、约定年终奖励、未报销差旅费及补助、年休假补贴、辞退补偿金、赔偿金等。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王纳新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王纳新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并给付2016年10月工资5656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515元、2016年11月至12月工资11312元及经济补偿金2828元、养老保险2149.28元、医疗保险791.84元、失业保险678.72元、2016年工作目标年终奖7543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补助13520.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4.96元/年×32月=192798.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24.96元/年×32月×2=385597.70元。仲裁过程中,王纳新于2017年1月11日补充请求裁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解除与王纳新的劳动合同无效。2017年1月11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不[20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王纳新于2017年1月11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7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罗某某及销售区域二区域经理谢某在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出庭证实分别与王纳新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2016年10月21日三人在场进行过协商。2017年2月16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王纳新解除合同之前与王纳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事实存在,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纳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王纳新要求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王纳新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约定的27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王纳新主张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法律事实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计算王纳新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因支付了赔偿金,王纳新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王纳新20**年10月的工资应当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因王纳新无证据证明就拖欠工资已向劳动部门投诉且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存在,王纳新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纳新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要求给付2016年11月起的工资和加发经济补偿金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年内绩效和对用人单位的贡献给予的奖励,王纳新要求给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纳新20**年有11天年休假未休,予以确认。裁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王纳新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纳新20**年10月工资2601.21元,给付王纳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7.46元/月×5.5月×2=63222.06元,给付王纳新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47.46元÷21.75天/月×11天×200%=5813.5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纳新于2011年9月30日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王纳新按约定领取了按27年工龄计算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王纳新如认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行为无效应当在1年内申请仲裁,王纳新于2017年1月才申请仲裁并请求裁决2011年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解除与王纳新的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王纳新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9月,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对销售组织架构优化调整系企业自主行为,经工会同意撤销销售线路所涉及的岗位并无不当,但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王纳新达成一致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王纳新或额外支付王纳新一个月工资,于2016年10月21日通知王纳新参加协商解除沟通会的当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纳新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王纳新已于2011年9月30日与重庆啤酒集团宜宾啤酒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王纳新请求给付3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只应计算5.5个月;因实际支付的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王纳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92.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792.39元/月×5.5月×2=63716.29元;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合法及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王纳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王纳新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请求支付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因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王纳新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本院推定王纳新为公司提供劳动21天,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向王纳新支付全月工资即按2016年6月5日的《薪资调整通知信》确定的5656元/月计算,因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王纳新缴纳了2016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0月的工资应扣除已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应扣除金额按2016年9月的数据为1163.21元,应发4492.79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且王纳新无证据证明10月后王纳新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要求计算10月后的工资、住房公积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王纳新请求缴纳2016年10月后的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未对王纳新20**年未休年休假11天工资提出异议,仅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对平均工资的认定,支持王纳新的请求。综上所述,王纳新请求支付款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请求计算依据不当,本院依法判决。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纳新与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二、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纳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16.29元;三、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纳新支付2016年10月工资4492.79元;四、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纳新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13.52元;五、驳回王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合计7402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纳新诉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及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纳新案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重庆啤酒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善刚审判员  尹 洪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