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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877号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沁路南段林召路口。法定代表人黄新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永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吴永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特种设备安装企业,负责锅炉安装,被告是锅炉生产供应企业。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安装分公司)是隶属被告的二级机构。原、被告自2010年起共计完成合同项目18个,工程总造价为8968800元,截止2014年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377562.37元,剩余工程款1591237.6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1237.63元,并赔偿损失(自每个合同质保期满开始起算,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无法具体。根据被告财务核算,已付款应当为847109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洛阳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30000元。2010年8月16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3月9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596000元。2010年8月20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黎明化工研究院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170000元。2011年12月5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孟州市嘉西电力化工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890000元。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嘉西项目双方合同外部分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1年10月28日,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河南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30000元。2010年13月3日,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31000元。2010年12月28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1年,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安装锅炉两套,安装费用为34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增加部分费用4300元。2012年1月9日、2013年2月4日,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均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绥滨新北国啤酒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260000元。2012年12月11日,鹤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安阳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两套,安装费用为450000元。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9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验研究所分别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均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安徽晋煤金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290000元。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合同未包含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另行施工,费用共计62000元。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280000元。2013年8月7日,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向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1500000元。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变更施工,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45000元。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江西赣锋项目250平方米渣仓制作及安装,原告负责手动插板阀、高低料位计、就地控制箱、落灰管、人孔门、电动鄂式阀、配套附件等的供货以及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90000元。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烟道部分进行改造施工,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进行整改,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员工曹俊锋签订协议二份,显示:增加费用分别为17000元、33000元。2013年10月31日,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两套,安装费用为540000元。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现场施工条件发生了改变,原告负责锅炉本体上体、下体的就位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矿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31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安装工料费用35000元。2014年12月8日,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正镶白旗民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460000元。2014年3月11日,锡林郭勒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郑锅安装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广西河池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798000元。2014年8月18日,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原告、被告签订《锅炉安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利达丰华安装锅炉一套,安装费用为870000元。后双方签订《锅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进场、误工费共计50000元。2015年5月18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显示:该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上述十七个锅炉安装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费8844300元,被告已支付7377562.37元,剩余安装费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最后一次合作的项目是2016年7月6日的内蒙古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锅炉安装项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也是该项目款项。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十七份,以及各安装协议对应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原告提交2013年5月2日证明、2013年2月19日函以及金额为59500元的函各一份,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浙江恒逸2012年3月11日变更费用签证单一份,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委托安装协议关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本案争议的十七份安装协议约定,履行了安装锅炉的义务,且原告安装的锅炉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安装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十七份安装协议显示,原告应得安装费8844300元,但被告仅支付7377562.37元,剩余款项1466737.63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466737.6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每个合同质保期满开始起算,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无法区分每份安装协议拖欠的安装费金额。原告请求以每个合同质保期满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直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466737.6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对被告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的目的,本院酌定,被告应当以146673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期内,被告陆续支付安装费,双方于2016年合作期间,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安装费的时间也是2016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1466737.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6673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1元,由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