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丁伟与殷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殷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541号原告:丁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殷友杰,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丁伟诉被告殷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友杰立即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殷友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称其有急事找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其陆续归还6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后多次找其催要,其都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殷友杰向原告丁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伟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殷友杰2014、1、18”。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还款5000元。2017年2月还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按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本金4000元的利息可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伟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