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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光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周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太,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谭荣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军,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周文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9543元”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华驾驶的川K59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文军无证驾驶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军系视力二等残疾且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周文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并且周文军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平安公司赔偿周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计人民币43180元。”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款5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37680元。事实及理由:周文军系无证驾驶,且周文军视力残疾为二等残疾,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军长期居住在农村,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都过期未年检,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周文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周文军交通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130元;周文军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周文军上述赔偿款。原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一致。诉讼中,双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及赔偿办法达成一致。原判认为,周文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损失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应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周文军系个体工商户,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赔偿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周文军主张的事故损失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车费计人民币43180元。二、陈光太赔偿周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95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周文军负担264元;陈光太负担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6月12日,陈光太的雇员曹继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陈光太所有的川K598**号货车,在丹棱县杨场镇朱沟村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周文军持超过有效期“E”型驾驶证驾驶的川ZGK6**号摩托车并搭乘妻子李长秀相撞,造成周文军和李长秀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军受伤后,经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72天。周文军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对周文军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修车费950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仅对周文军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有异议。另查明:1、周文军于2001年9月25日办理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副食、烟酒、日杂零售。2、川K59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平安保险公司在周文军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李长秀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李长秀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96.8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6723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文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陈光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一、周文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户籍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或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诉讼中,周文军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丹棱县杨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周文军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虽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周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文军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虽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但并不能否定周文军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周文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光太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国;驾驶员曹继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认定曹继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虽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周文军为视力残疾二级且周文军的摩托车驾驶证已过年检期限,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军并不认可其主张,称虽眼睛残疾但取得了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E证,证明其并不影响驾驶,并且驾驶证未进行检验但并不影响驾驶摩托车的根本技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本案发生原因为驾驶员曹继华违反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予采信。故陈光太、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光太雇请的驾驶员曹继华驾驶川K598**号货车与周文军驾驶的川ZGK6**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周文军、李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曹继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周文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曹继华系陈光太聘请的驾驶员,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曹继华驾驶的川K59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周文军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修车费950元,以上共计76422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即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因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周文军与李长秀均受伤,且李长秀在庭审中申请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满足李长秀的赔付,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李长秀的案件中在交强险赔偿中优先赔偿李长秀的各项损失,剩余交强险的部分再对周文军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周文军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费用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在李长秀一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李长秀各项损失72326.85元(其中李长秀的医药费为5096.85元,其他损失为6723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周文军在交强险中剩余医疗费为:10000-5096.85元=4903.15元,扣除交强险中李长秀损失后剩余金额为:110000-67230=42770元。周文军修车费95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文军的医疗费为交强险10000元扣除已优先赔付李长秀的5096.85元,还剩于4903.15元;周文军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李长秀赔付的5096.85元=4903.15元,周文军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为9472元+540元-4903.15元=5108.85元;周文军在交强险内残疾、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67230元=42770元;周文军超过交强险各项费用为:76422元-4903.15-42770-950=27798.85元,陈光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798.85元×70%=19459.20元,周文军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798.85元×30%=8339.6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周文军各项费为:医疗费:4903.15+残疾、死亡赔偿金:42770元+修车费950元=48623.15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其实际赔偿费用为48623.15元-10000元=38623.15元。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军各项损失共计38623.15元。三、陈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军各项损失194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周文军负担264元;陈光太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陈光太负担28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92元,周文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东审 判 员  覃棱代理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喻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