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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与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刘世奇、杨碧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刘世奇,杨碧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987号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唐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奇,总经理。 被告: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茶铺管理区双桂村石坳组。 法定代表人:任书卓,总经理。 被告:刘世奇,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杨碧云,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农信公司)诉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公司)、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下称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余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17817.49元;二、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起,以2017817.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71682元;四、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起,以2017817.4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五、判决原告对被告中天公司质押的保证金200000元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决原告对被告刘世奇质押的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100%股权享有质权,原告有权就前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天公司的代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农信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内,被告中天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中天公司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协议还约定,因被告中天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中天公司除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外,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2016年1月27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200000元保证金为《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被告刘世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持有的中天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洞口)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05号。2016年1月27日,被告茶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茶铺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刘世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世奇以其与被告杨碧云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 前述被告中天公司、茶铺公司、刘世奇与原告签订的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被告中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估费、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2016年2月4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后华融湘江银行按约提供了贷款。2016年5月9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原告提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代被告中天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17817.49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中天公司、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天公司、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农信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湘农信担保协议字[2016]第16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农信公司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中天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同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将200000元交存于履约准备金专户,并以该专户存储的保证金2000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刘世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持有的中天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洞口)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05号。被告茶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茶铺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刘世奇、杨碧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世奇以其与被告杨碧云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前述被告中天公司、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与原告签订的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为被告中天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邵(洞口支)最保字2016年第002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天公司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债务向华融湘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华融湘江银行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于2016年2月5日按约向被告中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因被告中天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于2016年4月20日产生逾期,2016年5月9日,华融湘江银行向原告提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代被告中天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17817.4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中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并于2017年3月10日更名为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世奇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茶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刘世奇、杨碧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中天公司与债权人所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6年2月4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2000000元,后被告中天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于2016年4月20日产生逾期。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9日代被告中天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17817.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2017817.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天公司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向原告偿付协议约定的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款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偿付能力,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降低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虽约定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已委托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其没有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中天公司为提供质押担保而交存于履约准备金专户200000元,现被告中天公司未按约偿付,原告要求对其质押的保证金2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世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世奇以其持有的中天公司100%的股权就被告中天公司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刘世奇所提供的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茶铺公司、被告刘世奇、杨碧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中天公司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茶铺公司、刘世奇、杨碧云对被告中天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17817.49元; 二、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代偿款201781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存交于履约准备金专户内2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刘世奇质押的其持有的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享有质权,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刘世奇、杨碧云对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刘世奇、杨碧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20元,由被告洞口县中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茶铺茶业有限公司、刘世奇、杨碧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人民陪审员  赵 箭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