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彩云、韦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彩云,韦秀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彩云,女,1965年11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贵定县实验小学教师,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贵,男,1956年9月26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系上诉人罗彩云丈夫,住贵州省关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秀红,女,1982年6月26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贵定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044—X。负责人:杨飞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松,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彩云因与被上诉人韦秀红、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彩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韦秀红赔偿上诉人罗彩云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18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贵定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彩云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真正的肇事者是韦秀红;2、庭审中贵定县法院提取的视频属假视频,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罗彩云“不按规定让行”;3、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经被上诉人韦秀红当庭认可,具有较强的效力,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4、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没有责任理赔被上诉人韦秀红的车损修理费,并且上诉人的车损修理费、上诉费也应由被上诉人韦秀红来承担;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公平公正判决。韦秀红、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韦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4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罗彩云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西门桥往贵定县迎宾路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10分行驶至贵定县迎宾大道西门坡十字路口加10米处时,不按规定让行,致其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韦秀红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车尾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秀红将受损车辆送至贵定县金波汽配店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430元。另受损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梁石兵,梁石兵与韦秀红系夫妻。被告罗彩云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430元,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秀红车辆修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1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彩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贵公交认字[2016]第08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罗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韦秀红无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6]第08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罗彩云的车辆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6]第08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罗彩云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韦秀红无责任。虽然上诉人罗彩云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提出异议,并且主张一审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系假视频,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可证明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一审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系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且该监控视频所拍摄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碰撞过程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符。同时,上诉人罗彩云自行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6]第08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当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罗彩云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彩云的车辆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韦秀红就其车辆损失,向上诉人罗彩云及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主张赔偿,而上诉人罗彩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其车辆损失问题提出反诉。故,其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韦秀红赔偿其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上诉人罗彩云可就其车辆损失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