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某、姚某、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朱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朱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朱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圣派嘉华量贩式KTV四层411包间门口,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姚某、被告人朱某伙同冯某、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林某(男,44岁,顺义区人)、张某1(男,43岁,顺义区人)、高某1(男,40岁,顺义区人)。经鉴定,林某、张某1、高某1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1、姚某、朱某于2016年1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姚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姚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张某2、高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赵某1、乔某、张某3、席某、张某4、高某2、赵某2、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朱某、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1、朱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姚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1、朱某、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故对张某1、朱某、姚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