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春德与吴宣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德,吴宣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876号原告:张春德,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宣建,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德与被告吴宣建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现、被告吴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春德与被告吴宣建签订了高粱种植合同,并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高粱种子,由被告吴宣建种植7亩,收割后由原告进行回收,每市斤1.3元至1.35元,如原告不回收或被告不卖给原告均视为违约,并约定每亩违约金1000元。被告将高粱收割后,不信守承诺,将高粱转卖给他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5月20日高粱种植合同一份;3、照片两张;4证人郭玉挺的当庭证言。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化肥种子农药,使被告无法种植,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吴宣建未向法庭提供证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春德与被告吴宣建签订了高粱种植合同,并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高粱种子,由被告吴宣建种植7亩,收割后由原告进行回收,每市斤1.3元至1.35元,如原告不回收或被告不卖给原告均视为违约,并约定每亩违约金100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高粱种植合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当庭否认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