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光辉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辉,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121号原告:潘光辉,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机路18号保利百合7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辉与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潘光辉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光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光辉撤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潘光辉负担。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正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