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金银与张昭海、魏中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银,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492号原告:唐金银,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昭海,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魏中建,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冯建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翟元彬,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唐金银与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4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窑厂,向原告购买柴油,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共计欠原告柴油货款43800元,四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欠据上共同签了名字,并口头承诺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但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讨,被告均相互推诿,借口拖延,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2013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柴油2012.9-2013.1月共计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冯建华、翟元彬、张昭海、魏中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唐金银与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货款438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唐金银要求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偿还货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银货款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张昭海、魏中建、冯建华、翟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星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寒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