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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瀚尹、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飞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多次拉开他人汽车车门,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庙后门公厕旁,将被害人王某1忘记上锁的渝x**皮卡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驾驶证、行驶证。2.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229号门市外的路旁,将被害人王某2的渝x**轿车内的一个红色男式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后王某2以800元的价格从张飞处买回了被盗物品。3.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83号附16号门市前路边,将被害人张青春的渝C6x**号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4.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武装部停车场,将被害人魏某的渝x**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的一个手电筒、半包龙凤呈祥香烟和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5.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飞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院坝内,将被害人袁某的渝x**号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黑色男式皮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支票等物品。被告人张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飞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具有累犯、自首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飞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