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石邦金与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邦金,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31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邦金,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隆生(石邦金之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红,湖南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半坡村。法定代表人:向金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半坡村。法定代表人:翟智德,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地人公司副经理,住花垣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邦金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上诉人花垣县天地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隆生、何志红,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天地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文、隆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邦金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97.2万元的违约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多方面罔顾事实,明显偏袒上诉人。因根据《田土出租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选厂所排出的头道尾砂应首先且全部由上诉人回收,即上诉人对该尾砂回收享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事实是被上诉人违背该条合同约定,同意或安排其他人员在上诉人浮选槽上方抢先回收了尾砂,导致流入上诉人选槽的尾砂再无回收浮选价值,进而导致上诉人与石正贵的《回收尾砂承包协议》不能履行,使上诉人损失了97.2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