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景林、孙凤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林,孙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景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2005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凤珍,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景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孙凤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俊、刘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景林、孙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杜景林到元宝山区风水沟兴隆坡村孟某家,从窗户进入孟某家室内,在东屋内偷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LE3983300W)1台。经鉴定,该电视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2016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海尔牌电视机发还孟庆虎。2.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杜景林到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马架子村,跳墙进入曲文明家,在西厢房小屋盗窃硬包南京香烟1条、软包紫云香烟3条,在正房西屋炕柜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NP-R425L)1台,偷走无限极洗发水2瓶(无法鉴定)、无限极护发素2瓶(无法鉴定)。经鉴定,南京牌香烟价值120元、紫云香烟3条价值3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发还曲文明。3.2016年9月30曰上午,被告人杜景林到元宝山区风水沟镇哈拉木头村跳墙进入苗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在东屋偷走VIVO牌手机(Y31A型号)1部,在东屋东侧炕席下偷走现金2000元,在东屋西侧炕席下偷走现金107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4.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景林到元宝山区风水沟兴隆坡村刘某家,偷走刘某家卧室内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47E650E)-台,经鉴定,该电视价值500元。2016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发还刘某。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景林到元宝山区风水沟兴隆坡村一家,偷走炕上的捷路通平板智能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景林到安庆镇不远的村子一家,偷走放在电视上的海信平板智能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景林到元宝山区风水沟兴隆坡村一家,偷走电视柜下放着的黄金项链1条(12.66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671元。杜景林将该项链送给孙凤珍,孙凤珍明知该项链系盗窃所得而收受,并佩戴使用。综上,被告人杜景林入户盗窃7次,盗窃总值10561元,孙凤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6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景林、孙凤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孟某、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二终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公安办案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凤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景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景林、孙凤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部分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未返还的财物,应继续向被告人追缴并返还失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凤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杜景林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240元,其中返还曲文明人民币420元,返还苗某人民币3820元。四、扣押在案的项链一条、海信手机一部、捷路通手机一部待查明失主后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