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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得才、白建军等与许电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许电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836号原告张得才,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白建军,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白学红,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许电希,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诉被告许电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由审判员郝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电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诉称:1998年,原、被告四人从广东徐闻县收购菠萝到杭州销售,货物由被告负责押送。但至杭州后,被告即不知去向。两年后,被告回到老家,原告三人找到被告,其向原告三人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1738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对原告的请求不加理睬。三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380元及利息。被告许电希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与被告许电希均为滑县白道口镇居民,双方曾有生意上的交往,因此互相较为熟悉。2000年11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到,17380,人民币共计壹万柒仟叁佰捌拾元整,许电希,2000年11月16号”,但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三原告均认可被告向其三人出具欠据后曾偿还过2000元。后该款经三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未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许电希向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三原告持该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收到传票后也不应诉与答辩,故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三原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被告许电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电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欠款共计人民币15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退还原告张得才、白建军、白学红50元,剩余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许电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田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画金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