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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会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会,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3民初264号原告:刘明会,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文昌,男,系该莲花塘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刘明会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会、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文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在农村土地二轮顺延承包时取消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一轮承包的1.54亩土地面积交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事实与理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原告家以父亲刘学义为承包户主与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1.54亩,承包人口8人。原告远嫁浙江省后,原告家的承包户头便分成以弟弟刘明祥和哥哥刘明寿为户主的两户。原告的户籍和承包土地均在弟弟刘明祥的承包户头上。1999年二轮顺延承包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消了原告的承包资格,将原告的1.54亩承包土地调整出去后分配给其他村民。2016年10月,原告才知道二轮顺延承包时已被取消承包资格。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认可在1999年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取消原告刘明会的承包资格这一事实。辩称:1998年,因景东彝族自治县县委政府实施川河整治工程,被告辖区内的一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在1999年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并通过百分之九十一的村民决定将现有土地打散按现有人口重新分配。而当时原告的户口已被注销,按照当时的政策就没有取得承包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刘明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户主为刘明祥的《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一份、户主为刘明祥的《2011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是经过百分之九十一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对此,被告提交了景范村莲花塘1999年4月10日参会人员签名一份、景范村莲花塘小组副组长肖德宏关于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核实情况一份、景范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农业服务中心在职职工朱东春、景范村莲花塘小组长李文昌、景范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肖德祥所做的询问笔录共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时,原告刘明会家以其父刘学义为承包户主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签订了人均承包面积1.54亩、承包人口为8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刘明会出嫁后,刘学义的承包户头便分成以刘明祥和刘明寿为户主的两户。原告刘明会的户籍和承包土地均在弟弟刘明祥的承包户头上。1998年,景东彝族自治县县委政府实施川河整治工程,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辖区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在1999年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并通过百分之九十一的村民决定:将现有土地打散,按现有人口重新分配。因此,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将原告的原1.54亩承包土地调整出去后分配给其他村民。另查明:1999年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原告刘明会居住在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其弟刘明祥家。再查明:2011年9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刘明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在该证上原告刘明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因景东彝族自治县县委政府实施川河整治工程,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辖区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所以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范村莲花塘村民小组决定对该村民小组内的承包土地重新进行分配,同时召开村民大会并通过百分之九十一的村民决定:将现有土地打散,按现有人口重新分配。因此取消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将原告的原1.54亩承包土地调整出去后分配给其他村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原告刘明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刘明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灏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郭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