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功凡、张少华与雷春燕、院海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功凡,张少华,雷春燕,院海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功凡。委托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院海俊。上诉人胡功凡、张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雷春燕、院海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功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诉人���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男,被上诉人雷春燕、院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功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雷春燕、院海俊与被上诉人张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我只是参加了股东会,同意转让股权,但并未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拿着伪造了我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张少华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胡功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春燕已代表股东将公司转让给我,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我已经支付了转让款,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功凡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雷春燕辩称,2007年公司变更股权时所有股东都参加了会议,公司的工商变更都是合法的,每个股东如不到位必须出授权,没有合法的手续,工商局不会给公司办理手续的,不认可上诉人胡功凡的主张。被上诉人院海俊辩称,2007年股权转让的时候,工商局要相关材料,股东也都同意,是其拿着各位股东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理的变更手续,当时胡功凡也是同意的,不认可上诉人胡功凡的主张。胡功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少华、被告雷春燕、被告院海俊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自2007年3月20日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7.38%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数为51660元;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合法票据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8日,呼和浩特市健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康巴什酒厂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雷春燕,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白酒生产、销售、美容美发、服务。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股东姓名雷春燕,出资方式实物,出资额20万元,所占比例40%;股东姓名沈显卓、胡功凡、聂福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额均为10万元,所占比例各20%。2007年3月27日,健淳酒业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由雷春燕变更为王继英;股东由雷春燕、胡功凡、沈显卓、聂福元变更为王继英、张少华。变更登记资料附:委托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原法定代表人免职��件、新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辞职报告、监事任免文件、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情况表、保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其中,2007年3月20日的健淳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事项如下:1、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公司股东雷春燕将其公司股权2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王继英,股东沈显卓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王继英,股东胡功凡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股东聂福元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全体股东及王继英、张少华在上述决议上签字,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胡功凡、雷春燕对此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甲方)为胡功凡、受让人(乙方)为张少华的协议内容记载如下: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原股东(出资人)胡功凡所出资本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的股份以现金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即张少华受让出资1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金总额的20%;同时胡功凡退出股东会,并转让胡功凡在健淳公司的有限责任。胡功凡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中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5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甲方落款处的”胡功凡”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2011年3月31日,健淳酒业又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事项变更为白酒生产、销售;股东由王继英、张少华变更为王继英、王利峰。变更登记资料附:委托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出让方为张少华、受让方为王利峰,协议内容如下:一、出让方��其持有健淳公司股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健淳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纳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胡功凡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中张少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5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出让方落款处的”张少华”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转让方(甲方)健淳公司与受转让方(乙方)王继英、张少华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生存与发展决定无条件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属于无转让费受让,需承担甲方拖欠的场地使用费......乙方正常经营销售无需向甲方汇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任何利润、风险与甲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胡功凡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10万元损失、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2006年12月起,张少华即开始接手健淳公司,按照约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无需向公司进行汇报。2007年3月20日,健淳公司召��股东会,履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胡功凡”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胡功凡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其后,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及张少华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就股权转让一事,公司内部虽达成一致认可,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对转让也予以同意,但股权转让、受让的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转让协议,也就未完成真正的股权转让行为、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故胡功凡有理由认为自己仍系健淳公司的股东,而直至本案诉讼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胡功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少华虽辩称其从未与胡功凡签订过200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认可2011年由其本人将取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利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少华明知自己不是健淳公司的股东,在取得股权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将全部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已经使胡功凡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发起人出资表记载,胡功凡以价值10万元的实物出资,所占比例为20%,张少华再次转让上述股权份额时,也约定了对应的转让价格,即”股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转让”,由此可以算出张少华也是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20%的股权,故胡功凡主张其所占比例20%的股权被侵害的损失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少华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计算应当自2007年3月27日股东变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雷春燕、被告院海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胡功凡本人自行参加并认可股东会所作决议,雷春燕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院海俊作为公司员工,二人签字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不存在主观上侵害原告股权的故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由雷春燕、院海俊故意伪造的,故其主张雷春燕、院海俊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功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等,因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功凡损失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张少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功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雷春燕、院海俊与被上诉人张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2007年3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议通过股东胡功凡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同日,呼和浩特市健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及出资方式作出修正,公司股东为王继英,出��比例为60﹪,股东张少华,出资比例为40﹪,胡功凡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均签字确认。其后被上诉人雷春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院海俊作为经办人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履行职务行为,变更内容符合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存在侵害上诉人胡功凡股权的故意,故胡功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少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胡功凡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自己仍为公司股东,直至本案诉讼前方知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股东会决议”股东胡功凡将其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全部转让给张少华”,胡���凡未收到该10万元转让款即为其损失,故一审法院该判项有事实依据;张少华上诉称其已将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雷春燕,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功凡及上诉人张少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功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