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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晓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字18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巩义市,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朱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晓让其妹妹张某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8×××78,户名张某),该信用卡透支额度是20万元。后被告人张晓一直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自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没有还款。被告人张晓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74244.6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委托人赵毅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晓有期徒刑六年;责令其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六角,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张晓上诉称,希望能在二审期间筹款退还银行,以请求减轻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未确定被告人张晓是犯罪嫌疑人时,经电话通知张晓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晓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建议二审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侦查机关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电话通知张晓到侦查机关了解信用卡使用情��,张晓即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张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晓及其亲属均未能退还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依法认定张晓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6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晓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六角,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6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闫 燕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理炳皓申策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