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秀丽与延边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丽,延边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739号申请执行人丁秀丽,女。被执行人延边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曲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丁秀丽与被执行人延边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51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保证金1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延边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1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全学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