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志信与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信,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977号原告:张志信,男。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根录,任村长。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军利,任组长。原告张志信起诉称:在土地确权过程中,第二被告原任组长张录魁将原告的口粮地划给了他人,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以下承包地:1.某某门前地西边0.18亩(长35米宽4米),2.某某门前地北边0.117亩(长14米宽5.6米),3.某某屋后地0.05亩(长20米宽3米);4.某某屋西地0.125亩(长20米宽5.5米),南屋地0.152亩(长102米宽1米)。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1996年、1998年、2006年、2012年地亩册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周围的这块地是0.727亩,一直由原告耕种;3.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1998年5月1日以来,0.727亩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4.孙炳海证言,证明孙炳海系张录魁之前的五组组长,当时五组欠原告450元,给原告抵了1.5亩地;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分5个人的土地;6.证人证言,证明这次土地确权,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法分地的事实。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国家这次的土地确权政策,当时原告家中6个人,给其划分够了7.2亩土地。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组土地确权实施方案;2.镇政府土地确权实施方案;3.登记信息申报表,证明给原告的土地确权够了,4.陕西省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技术规范;5.张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屋前的两块地的耕种情况。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答辩称,张军利系五组现任组长,根据村组土地确权材料,原告家中6个人7.2亩土地划分够了。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4、6不认可。对第一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与被告的确权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确权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属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庭调取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村、组给原告土地确权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当庭予以认定;证据4、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一被告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法院的勘验笔录,虽存在误差,但与登记申报的数据接近,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信家有五口人。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在土地确权中,给原告划分够了土地,并登记造册。本院认为:被告在土地确权中按照人均应分地给原告划分够了土地,并登记造册,做到承包地块详实、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原告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某某门前地西边、某某门前地北边、某某屋后地、某某屋西地、南屋地共计0.624亩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孟宝勤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