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运余、王立祥与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运余,王立祥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余,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祥,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运余、王立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被上诉人黄运余及其与王立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运余、王立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运余、王立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英虎既非锦润公司员工,亦非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润镇江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锦润公司。锦润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孙英虎代收任何款项,且事实上锦润公司未收取过黄运余、王立祥的任何款项,故孙英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因锦润镇江分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并无实际业务,未刻制过任何印章,孙英虎在收条上加盖的锦润镇江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二、孙英虎是本案重要当事人,若孙英虎不到庭则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孙英虎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三、因孙英虎未到庭,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一审中黄运余、王立祥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金额为27万元,与其主张的50万元存在较大差距。关于现金交付部分,黄运余、王立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运余、王立祥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锦润镇江分公司的注销资料显示,刻制的印章由锦润公司负责注销和销毁,这说明锦润镇江分公司刻制过案涉印章。二、出具收款收据的胡定安是锦润镇江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锦润公司委托胡定安办理锦润镇江分公司的设立事宜。三、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锦润镇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孙英虎代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已在收款收据上注明,锦润镇江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四、锦润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黄运余、王立祥支付了5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五、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得到淮安等地法院的判决或调解,黄运余、王立祥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黄运余、王立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润公司归还黄运余、王立祥欠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润公司设立的锦润镇江分公司找到黄运余、王立祥称有工程可以分包给黄运余和王立祥,但必须先缴纳质量保证金。黄运余和王立祥通过银行打款和现金形式交付给锦润公司设立的锦润镇江分公司。2015年7月25日,锦润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经查询,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黄运余和王立祥多次向锦润镇江分公司催要保证金均未果。为了维护黄运余和王立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黄运余、王立祥提供收据和银行凭证的认定。2015年6月22日,黄运余和王立祥向案外人孙英虎农行卡存款15万元;2015年7月8日,黄运余和王立祥向案外人孙英虎转账5万元;2015年7月25日,黄运余和王立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孙英虎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7月25日,锦润公司设立的锦润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锦润镇江分公司收到黄运余和王立祥的保证金50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孙英虎代收,收据盖有锦润镇江分公司的印章。2.对于黄运余、王立祥提供的工商资料的认定。2015年4月14日,锦润公司委托案外人胡定安办理锦润镇江分公司的设立事项,同时任命案外人于国其为锦润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胡定安为业务负责人。2015年4月17日,锦润镇江分公司已经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锦润镇江分公司确实存在,锦润镇江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注销决定中载明,刻制的印章均由锦润公司负责注销、销毁。一审法院认为,黄运余、王立祥向锦润镇江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希望与锦润镇江分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但是锦润镇江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后,并未与黄运余和王立祥订立合同,并且工程项目也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锦润镇江分公司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锦润镇江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锦润公司辩称锦润镇江分公司印章系案外人胡定安和案外人孙英虎私刻,但是锦润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责任。黄运余和王立祥要求锦润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运余、王立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过程中,锦润公司提供了孙英虎(手机号码为139××××4338)发送给案外人胡定安(手机号码为137××××4805)的两条手机短信,以证明孙英虎承认收取王立祥25万元,锦润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亦与锦润公司无关,由孙英虎本人承担。黄运余、王立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属实,该证据也只能说明孙英虎与胡定安之间存在这样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黄运余、王立祥与锦润公司之间的关系,黄运余、王立祥是基于对锦润镇江分公司的信赖才缴纳了工程项目保证金;胡定安、孙英虎均与锦润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属于锦润公司的内部管理,与黄运余、王立祥无关。经本院核对原始载体,对手机号码为139××××4338的机主曾向胡定安的手机发送过上述两条短信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论述中一并阐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锦润公司明确案涉收款收据上“淮安新一代半导体项目保证金”字样及“胡定安”的签名均系胡定安本人所写,其中锦润镇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胡定安加盖,但认为该印章系胡定安未经锦润公司同意私刻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锦润公司是否应向黄运余、王立祥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黄运余、王立祥基于对锦润镇江分公司的信赖,期望获得“淮安新一代半导体项目”的参与资格,向孙英虎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胡定安以锦润镇江分公司的名义向黄运余、王立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明确款项由孙英虎代收,并明确了款项的性质、金额及组成,应视为锦润镇江分公司对孙英虎代其收款行为的确认。在该项目未实际承接之后,锦润镇江分公司应向黄运余、王立祥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锦润公司抗辩款项系孙英虎个人收取、与锦润公司无关的意见,因孙英虎收取款项已得到锦润镇江分公司的确认,其与胡定安之间的信息往来系其与胡定安之间的约定或承诺,不能约束黄运余、王立祥,锦润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向黄运余、王立祥返还款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定安是否私刻印章,因其系锦润镇江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受锦润公司委托代为办理锦润镇江分公司的设立事宜,其以锦润镇江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并未超过其职权范畴,是否私刻印章不影响锦润镇江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因锦润镇江分公司已由锦润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锦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锦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锦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