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5********,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永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牌××的面包车窜至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十队居民被害人张某地号,见四周无人遂起盗窃之念,盗得9袋水稻1160斤(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被盗水稻已返还失主。被告人栾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栾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自家牌××的面包车窜至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十队居民被害人张某地号,见四周无人遂起盗窃之念,盗得9袋水稻1160斤(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被盗水稻被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栾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栾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G×××××的面包车一台、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