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29柏芸与郑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芸,郑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29号原告:柏芸,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郑孝虎,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柏芸与被告郑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彩票款14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彩票欠到原告143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郑孝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14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4300元,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柏芸偿还欠款1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