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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平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平,常德市工伤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33号原告金红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汉清,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兵,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秋材,常德市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红平诉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平的委托代理人田裕林,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的委托代理人易兵、孙秋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平诉称,原告系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职工,鑫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经津市监狱大门口下坡路段时,被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吴怀师将原告撞倒,经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XXXX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原告系工伤的认定决定,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对原告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待遇给予了支付。但拒不支付医疗费待遇。原告已经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待遇。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XXXXX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伤经过、原因、责任;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因公受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伤残程度;5、工伤保险缴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已参加工伤保险;6、住院、转院、治疗、用药、费用清交单,拟证明治疗、费用情况;7、和解协议、调解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理赔情况;8、村镇证明,拟证明肇事方无能力赔偿;9、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拟证明曾经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待遇的情况;10、关于补正申请现行支付资料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补正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拒绝支付医疗待遇。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上班途中被吴怀师撞伤,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XXXXX元,因第三人肇事时未满18周岁,且家庭经济困难,交警组织调解时原告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其只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费等共计XXXX元。第三人申请支付后,经审查原告申请支付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在行政程序中又不依法提出法定的资料,被告不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工伤职工待遇申请表、支付工伤职工医疗待遇申请书,拟证明未按先行支付程序申报资料;2、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能确定第三方,且金红平与第三方进行了和解,放弃了相应的权利;3、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权利。同时提交了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镇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证明肇事者无力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村镇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职工,鑫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经津市监狱大门口下坡路段时,被吴怀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经医院抢救,原告称共计花费医疗费XXXXX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原告系工伤的认定决定,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2016年6月15日,原告所在的公司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对原告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待遇给予了支付。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没有支付医疗费待遇。2016年10月26日,原告所在的公司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金红平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职工医疗待遇申请书,请求支付工伤治疗医疗费XXXXX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向用人单位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补正申请先行支付资料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补充人民法院出具的第三人无支付能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常德市行政区域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机构,具有接受职工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审核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系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职工,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了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5月6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认定为三级伤残。用人单位于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申请支付包括医疗费待遇在内的工伤待遇,被告支付了不包括医疗费待遇在内的其他工伤待遇,没有作出是否支付医疗费待遇的决定或者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和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提出了支付医疗费待遇的申请,2017年3月3日,被告向用人单位湖南鑫源缸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补正申请先行支付资料的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补充人民法院出具的第三人无支付能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仍然没有对原告申请支付医疗费待遇的申请作出书面的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的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是否支付、支付多少的决定,从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提出申请支付医疗费待遇起算,至起诉时止已经接近五个月的时间,超过了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金红平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工伤保险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人民审判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