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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商金华与吴国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金华,吴国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33号原告:商金华,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胜,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佳,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兰江里*号院**号。原告商金华与被告吴国胜、刘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吴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金华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黄骅市建设大街北段东侧4-1-201、产权证号为黄骅市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房款162400元,剩余尾款于办理房产过户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付清。被告应在原告支付购房预付款后150天内搬离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前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交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被告在收到购房预付款后,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更没有在收到房屋预付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黄骅市将设大街北段东侧4-1-201房屋以价值60万元卖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162400元,待办理房产过户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由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8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房屋权属证明。3、转账记录三份,2016年6月8日原告分三笔给被告吴国胜农行卡62×××19汇入购房款162400元;4、被告吴国胜农行卡62×××19复印件;5、收条,被告吴国胜与刘佳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162400元。被告吴国胜对上述证据意见: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签字时,除了联系电话上的名字和指纹是我按的其他都不是我按的,签字时没有商金华的名字。签订时间正确。当时是我签的时候是空白的,但之后签字金额都有修改痕迹,手印是我按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不认同,我并不认识商金华。原告确实是给我账户分三笔打入162400元,但均在当时被金钥匙小额贷款公司在POS机转走了。被告吴国胜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与刘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8日,我与妻子到是金钥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我与妻子刘佳在三张空白纸上签名并捺手印,然后将我的农行卡(卡号62×××19)插入POS机中,将原告打入我卡中的钱同一时间划走。第一笔是12:41打入60000元,12:43分转走;第二笔12:45打入42400元,12:46转走;第三笔13:37打入60000元,13:38转走。当时在POS机转钱时我在场。事后我通过查询,POS机转钱账户为沧州市新华卫浴商行。我当时与金钥匙协商借款数额为104000元,2016年6月8日下午3:1金钥匙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62600元打入我农行卡(卡号62×××19)账户,剩余41400元作为保证金扣留,我每个月8日还款5678元,连续还了3个月,我每还一笔钱,贷款公司向我账户返还保证金1166.69元。后我无力偿还借款,贷款公司多次向史催款,并威胁我要收回房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卡(卡号62×××19)明细对账单;2、沧州集中作业清算中心,POS机作业情况查询;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并不相识,其通过朋友李慧生介绍,购买了原告位于黄骅市建设大街北段东侧4-1-201房屋作为投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原告先在合同上签字,签字后由李慧生将合同交给原告签字。在被告签字后,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162400元打入被告银行卡,但该购房款随即便在沧州新华卫浴商行POS机上予以消费。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是在金钥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来掩盖了借款合同。因为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和中间人李慧生也不认识,且其房屋在抵押中,尚欠银行60万元贷款,不可能以60万元代价转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银行记录、信用卡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吴国胜、刘佳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地购房预付款,但该款去向足以引起人的质疑。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并不相识,且双方与中间人也不相识,一个先签合同,一个后再签订,并未谋面,原告既不辽解黄骅房屋买卖的实际情况,又未到实地勘验房屋,应凭他人传说,就与陌生人签订了一份标的额60万元的合同,且双方在未见面情况下先后签订,就该事实虽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证据链完整,但依然不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和事实,足可引起人们的怀疑,所以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金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瑞审 判 员  闫广练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