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军祥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57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付军祥,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商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付军祥位于郯城县庙山镇大埠的房屋。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