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冉军与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96号原告:冉军,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冉军与被告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350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余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余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17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冉军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每月付息叁仟圆整,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连本带息归还,此据,借款人余杰,身份证号(略),住址重庆市××天××路某号,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冉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三分,此款于2015年3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余杰,身份证(略),住址重庆市××天××路某号,2013.2.28”,该借条尾部的“2013.2.28”处的“2013”处有修改痕迹。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冉军借款及利息共计217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对上述金额予以承认,并承诺该款项在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欠款人在每次付款时应优先支付利息。此条,欠款人(签字、手印):余杰,身份证号码(略),地址:重庆市××天××路某号,日期2016年5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10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冉军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每月付息叁仟圆整,借款于2014年5月28日连本带息归还,此据,借款人余杰,身份证号,住址重庆市××天××路某号,2013年2月28日”,该“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后被告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后原告书写的日期,因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原告在借条下方书写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另一张日期处有修改的“借条”是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内容均为被告书写,日期处的修改是因为被告认为该“借条”所指的借款与之前的“借条”所指的款项是同一笔,所以将“借条”上所载的时间由2015年2月28日改为了2013年2月28日。2016年5月25日的“欠条”是原告先打印后,双方对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原告在欠条上书写欠款金额,被告在金额处捺印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且书写其身份证号和住址,后原告书写的日期,被告在日期处捺印,该“欠条”上所载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17000元是指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请的利息中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35000元,该利息是依据2016年5月25日的“欠条”上计算的利息金额117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即6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为18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合计利息为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350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表述为“每月利息叁仟圆整”、“月息三分”,即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两份“借条”上所载的时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欠条”上对借款本息金额的记载,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军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846元,由被告余杰负担(因原告冉军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