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尹中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尹中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80975056XB。负责人:吴华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中坛,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尹中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村支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主体的实际问题是,无权处分人(王某)将真正权利人(上诉人)的财物处分给了第三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由谁充当。上诉人认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之人,就该标的物而为处分,且其处分对于真正权利人可以生效,致财产损益变动的,此时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尤其,在无偿行为的情形下,此时由该处分而获利益的第三人,即属无法律上的原因,虽该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无直接的财产损益变动的存在,而依公平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由真正权利人行使。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的财产继承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案件性质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差异,对于给付类的不当得利案件来说,给付方只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另一方就需对其取得财物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取得的70万元现金系上诉人丢失的,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自己取得这70万元是否合法应当举证证明。试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7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所谓的理由都不存在,如何能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呢?因此,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是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诉讼讲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诉讼讲求优势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因证据问题不构成犯罪并不能否定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事实。并且该罪名要求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而不当得利只要求取得财物没有合法依据,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将这两个问题同一化,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孟村回族自治县经侦大队的证明已经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账户收到的70万元系王某盗取的上诉人的储蓄款,如此明显的证据已经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增加与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实其属于善意取得。关于被上诉人取得财物是否为善意,应当由取得财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整个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仅有其自述、自行书写的汇票明细,而上述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权利人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因此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述票据行为存在关联性,也就不能证明其与王某就其取得的70万元存在合法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坚称与王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曾给王某转款64.5万元,但王某给被上诉人转款达到125万元,那么,到底双方借贷关系流向如何、是否归还等等问题均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所称明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以该法律关系系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为由,在本案不予涉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内容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关系,应当依法审查查明。相反,上诉人的证据中反而能够推定被上诉人能够意识到王某交付款项的来源存在问题。民事诉讼讲求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善意。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尹中坛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是两具毫不相干的主体,上诉人无法证明王某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是上诉人丢失的钱。2、被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是偿还债务,同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孟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5日,原告员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盗取邮政储蓄银行孟村支行交至原告处的业务款280万元,后王某将上述款项私自转移并进行了处置。经查,王某交付给被告70万现金,而被告取得资金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王某已经死亡,公安机关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应当终结,原告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其不当得利资金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原告孟村支行之间存在人民币存款收储合同业务。2014年8月15日(周五)8时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将28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金库工作人员王某。2014年8月18日(周一),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自杀身亡。案发当日,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立案侦查中查明,死者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交至原告的营业款280万元,涉嫌构成犯罪。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见P24),主要内容为:“王某非法侵占单位财物涉嫌犯罪一案,我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经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邮政储蓄银行孟村支行交至农行孟村支行的营业款共计28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王某通过给付现金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包括:尹中坛70万元、朱文田100万元、李爱华21.2万元、李文忠10万元、孙永刚11万元、孙玉选50万元、尹浩瑞6万元、徐中革1万元,共计269.2万元,其余10.8万元资金流向不明。由于犯罪嫌疑犯王某死亡,本案刑事诉讼应当终结,且收到该款项的人称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合法性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因此,本案被害人农行孟村支行的经济损失不宜通过追脏形式追讨,被害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遗产继承人及上述收取财物的人,以挽回经济损失。”公安局同时查明,自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银行给本案被告尹中坛转款115万多元,本案被告给王某转款64.5万元,王某与尹中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王某给付其70万元系偿还欠款。其中,被告通过转账借给王某45万元,包括2013年7月30日转帐10万元;2013年10月5日转帐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9.5万元(被告主张当做10万元借给王某);2014年8月3日转账5万元。其他均是通过承德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的汇票,被告提交给付王某11张承兑汇票记录单一份,共计130万元。承兑后,王某给付被告70万元,尚欠25万元承兑款没有给被告。再者,原告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公安机关证明,大约在2013年开始给王某办承兑汇票,通过马某小舅子刘某的网银银行卡将承兑款转到王某妻子尹凤丽的农行卡,并提供每次办承兑汇票的时间、票号、出票行的记录。结合被告与马某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银行汇票兑付交易内容(标注复印件的是马某为被告和王某兑付的),发生的汇票承兑记录如下:被告记录汇票号金额(万元)到期日马某有记录的被告提供复件3130005126606413202013.1.133130005222625900202013.3.21复印件3130005121178737202013.2.24313000512660907852013.5.18复印件3130005126609255102013.5.19复印件3130005126609991102013.7.163130005126611177102013.8.23有3130005126613887102013.11.13有3130005131572006102014.2.26有313000513157397852014.5.13有复印件3130005131578701102014.7.16有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五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承兑汇票交给王某应留有交接痕迹,不能证明与王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马某、刘某询问笔录及马某提供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出庭接受质询,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清单系马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材料,但没有单位公章或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应举证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责任在原告,即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财产非法或不合法,但孟村县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认为被告并未涉嫌因不合法取得财产而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告基于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认可,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原告利益损失与被告利益增加,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该系列证据审查后,原审法院认为,孟村县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被告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产生多笔大额现金转出交易记录(P27-33);在农行河北省分行调取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P69-73)载明,王某持有的、以其妻子尹凤丽名义办理的********1468号银行卡内,发生大量与孟村回族自治县祥龙铸造厂、刘某、被告尹中坛等人的交易记录。其中,王某或其妻子尹凤丽与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3日发生19笔交易,交易总金额184.5万元(转给被告名下6笔69.5万、被告转入该卡内13笔115万);证人马某询问笔录(P58-60)、孟村回族自治县祥龙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与王某交易的五张承兑汇票清单,与被告提交的五张承兑汇票复印件(P62-66),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与王某存在多次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存在大量多次商事或汇票或借贷合同交易记录。其次,原被告所举证据包括交付给王某的承兑汇票记录单、证人马某、刘某等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关于给付王某承兑汇票、由王某办理承兑、王某应退还汇票票款以及存在关联现金交易、票据交易等合同关系的主张,结合被告与王某的郎舅关系、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合同交易惯例,综合考虑合同交易当事人一方死亡后相对方对交易记录举证能力的减弱、相关证据存有灭失风险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票据、现金等合同交易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还是票据纠纷、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依法对自己的订立合同时每一次的意思自治表示、是否达成意思一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关系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后,方可依法处理确定。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主体,原审院亦无法对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前述交易及合同性质等,作出判定。故对此不做认定和判断。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的是王某的款项,公安机关不能认定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主张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人,应是民法意义上的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应是刑法意义上的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被告就此提出之抗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当事人民间资金往来或汇票交易习惯,应有理由确信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业务的基础法律事实,存在民间借贷或票据交易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王某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尹中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计9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孟村支行所受损失系因其工作人员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尹中坛收取王某的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尹中坛收取王某款项,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与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并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尹中坛收取王某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孟村支行主张被上诉人尹中坛收取王某70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