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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屠志春与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志春,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001号原告:屠志春,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瓦窑寨工业园区A区41栋。法定代表人:令狐昌波,系该校校长。原告屠志春与被告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才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照每月2%从2016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校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用于学校建设,借款月利息为2.5%。同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账号:62×××25)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3×××51)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方股东发生变更,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学校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用途未作变更,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学校建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日原告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账号:52×××53)向被告的财务穆思羽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53)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又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24)向穆思羽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09)转账支付3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6万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4万元,其剩余的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英才学校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事后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14日的该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2月14日,2015年5月19日的这笔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志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屠志春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英才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隆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