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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于同村村民马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拿起身旁的木棒在马某腰部打了几下,致马某腰部受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马某鼻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彩清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于同村村民马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拿起身旁的木棒在马某腰部打了几下,致马某腰部受伤,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马某鼻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